(2017)湘07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诉聂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聂青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82号原告: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峥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青山,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聂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聂青山返还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货款31419元;2、判令聂青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6%向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的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聂青山系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员和仓库叉车司机职务。2015年9月,聂青山私自收取客户货款31419元后未将该款上交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2016年1月9日,聂青山向公司出具借条1份,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但一直未履行,以致成讼。聂青山未作答辩。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各1份;2、劳动合同1份;3、对账明细1份;4、借条1份。聂青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聂青山原系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聂青山工作期间收取货款后未上交该公司。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聂青山拖欠该公司货款共计31419元,遂聂青山向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众康环保饰材现金叁万壹仟肆佰壹拾玖圆整,31419,2016年3月31号之前还清,聂青山,2016年1月19日”。此后,聂青山一直未归还该款,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聂青山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聂青山在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收取公司货款自用,造成该公司损失,属不当得利。聂青山与该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聂青山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返还31419元,故对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要求聂青山返还31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31419元。二、驳回湖南众康环保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聂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