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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与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299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宗屋村**号。经营者:温劭,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楼。主要负责人:曾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颜,该酒店职员。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以下简称新月园艺店)与被告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以下简称明城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园艺店的经营者温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城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月园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约及劳动报酬3600元、违约金800元,共计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室内植物租摆护理合同,其间双方一直平稳合作,基于诚信与方便,经双方同意,约定日后按原合同续约,以原合同为准继续履行。从2016年起,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租摆费用,现尚欠1月至9月份租金共3600元,最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被告要把植物收走,被告并无异议。由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向被告多次崔收未果,被告还出言威胁恐吓,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2、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原告租给被告的植物及品种数量;4、手机信息;5、原告身份证;6、营业执照。被告明城酒店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的租金没有依据,因原告租出的室内植物不合格,被告于2016年8月份通知原告将摆放的室内植物车走,原告也已于9月份将全部摆放的植物车走,9月份的租金不应支付,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1月至8月份的租金共3200元。2、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从9月份开始终止合同是双方同意的,故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信息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新悦花艺相关条款及明细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租与乙方的室内植物共30盆,总价为2156元正。”第三条约定:“租摆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每月400元正。”第五条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收一次(3个月×400元=1200元),每季度提前5天付款,甲方凭收据向乙方收取。”第九条约定:“租摆期满前,甲、乙双方要提前一个月协商续约或终止续约的事宜。如单方未经协商或突然自行终止,终止方赔偿另一方所受损失或影响为月租金的双倍金额。如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如无异议合同则自动生效,自动续约一年。”第九条后面手写加上“每年如无异议,仍然按本合同续约。2013年1月,温劭”。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故于2016年9月26日将摆放的植物全部搬走。对被告提供的信息聊天记录,原告称是其本人与被告职员曾伟颜之间的信息聊天,被告所付租金均是由曾伟颜经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悦花艺相关条款及明细服务》,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从2016年1月至8月份租金3200元,至于被告是否拖欠9月份租金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于2016年9月26日搬走摆放的植物,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份搬走,但未明确具体日期,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配合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情况,故对原告称搬走摆放植物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被告拖欠其2016年9月份租金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职员曾伟颜与原告的信息聊天记录(时间为8月25日周四下午5时45分)显示,曾伟颜发给原告的信息内容为“你的花不合格,叫你车走你不车,所以不存在欠你钱”,原告回复被告的信息内容为“现在才说,之前叫我做苦力时怎么不说,一分钱一分货,你给的才400元一个月包工包料,……”。根据原告与曾伟颜的信息聊天内容及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曾伟颜发给原告的信息内容有认为原告提供的室内植物不合格,要求原告车走,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回复曾伟颜的信息的意思表示是按每月400元的租金只能提供对应等级的室内植物,并未表示同意终止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称已按合同要求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被告要收走植物,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后于2016年9月26日自行搬走了全部植物,事实上亦向被告表达了要求终止合同的意愿,可见,原、被告均向对方表达过要求终止合同的意愿,故此,事实上终止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的,故对被告抗辩认为终止合同是双方同意的,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支付租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新月园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远市新城明城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