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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传超与王孝军、卢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超,王孝军,卢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96号原告:余传超,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军,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卢生峰,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讯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负责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原告余传超诉被告王孝军、卢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组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月圆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被告王孝军、被告卢生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传超诉称,2017年2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驾驶豫N-×××××(主)豫N-D2**挂号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即327省道前张楼村兄第超市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郑士杰驾驶的豫N-×××××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士杰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郑士杰无责任,被告王孝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豫N-×××××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车辆购置税、车辆强制保险费、商业保险费共计52201.5元。被告王孝军辩称,事故真实发生,我和卢春峰是朋友关系,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是卢春峰。被告卢生峰辩称,我是实际车主,王孝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在交警队押款10000元,是否提取我不知情。庭后3日内向法院提交原告是否提取押款的证明,逾期视为原告没有提取押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无免责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我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款应先予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等要求,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也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01.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余传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孝军驾驶证复印件;3、豫N×××××号及豫ND2**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被告王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豫N×××××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豫N×××××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组证据:1、车损估价鉴定书;2、评估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豫N×××××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为44500元,评估费为1730元。第四组证据:1、豫N×××××号车辆行驶证;2、购车发票;3、车辆登记证书;4、车辆购置税发票,以此证明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余传超,该车辆购买时原告支付购置税2119.66元,因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且原告车辆为新车,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购置税。第五组证据:1、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保单;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费为11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保费为2751.61元,因该车现以达到报废程度,原告无法享受该车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孝军、卢生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卢生峰对原告余传超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车辆购置税我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豫N-×××××号保费我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生峰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孝军对原告余传超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车辆购置税我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豫N-×××××号保费我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孝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我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评估费票据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车辆损失过高,该车辆达不到报废标准,且该份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评估申请,3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卢生峰承担。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车辆购置税,缺乏相关证据证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证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孝军驾驶豫N-×××××(主)豫ND2**挂号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阳区327省道前张楼村兄弟超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郑士杰驾驶的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郑士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7】第0215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郑士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主)豫ND2**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传超是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4500元、评估费17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7】第0215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郑士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主)豫ND2**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传超是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传超车辆损失费44500元、评估费1730元。原告余传超诉讼请求豫91A**号车辆购置税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费,原告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传超车辆损失费44500元、评估费17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传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传超42500元。二、被告卢生峰赔偿原告余传超评估费173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余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卢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