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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程三富与程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三富,程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329号原告:程三富,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守富,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三富与被告程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守富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程守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程守富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重新出具借条三张,并出具所有欠款的利息总和的欠条一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程守富未作答辩。原告程三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三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计算利息详单一份共八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程守富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分别向原告程三富借款人民币3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元月26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三张。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所有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32,29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程三富三笔借款利息总和为277,800元,欠案外人利息为54,49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守富向原告程三富借款人民币总计630,000元及利息277,800元未还,有被告程守富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守富应承担偿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守富欠案外人利息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守富偿还原告程三富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和先期利息277,800元以及后期利息(本金38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程守富承担7,550元,原告程三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