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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贯江与杨瑞君、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江,杨瑞君,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06号原告:王贯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杨瑞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文娟,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贯江与被告杨瑞君、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瑞君、杨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瑞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因杨瑞君与杨文娟系夫妻关系,杨瑞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瑞君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文娟应与杨瑞君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瑞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文娟辩称,杨瑞君与我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杨瑞君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开庭前我和杨瑞君微信联系了,杨瑞君说已经偿还了1.8万元,但不是偿还给本案原告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资料表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文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杨瑞君于2016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但在2010年就开始与杨瑞君分居生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瑞君与被告杨文娟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3日离婚。2016年11月14日,原告王贯江与被告杨瑞君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杨瑞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贯江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杨瑞君向王贯江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王贯江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杨瑞君账号为62×××24账户中5万元,杨瑞君在网银转账记录上注明“此款已收到”。杨瑞君向王贯江出具的个人资料上载明其家庭住址为宁波市北仑区太河盛景4幢103室。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方保证上述所提供的地址为后期出借人催收债权和法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邮递或送达的有效地址,如有变更,请提前五日内通知,未提前通知的视为收到法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贯江与被告杨瑞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贯江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借款给杨瑞君的义务,故杨瑞君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文娟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贯江要求被告杨瑞君、杨文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君、杨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贯江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杨瑞君、杨文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