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华光与李光辉、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光,李光辉,王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光,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萍,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华光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辉、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被上诉人李光辉及其与被上诉人王艳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李光辉、王艳萍共同偿还谢华光借款9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李光辉、王艳萍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光辉与谢华光之间借贷合意明确。谢华光在每笔借款转账时均备注有“被借款”,如果转账款项不是借款,李光辉作为长期经商的市场主体,不可能对备注为“被借款”的资金往来不提异议。2.谢光辉共向李光辉出借款项91.5万元,其中21.6万元为现金方式出借。2014年9月22日,李光辉在收到9.5万元现金后还向谢华光出具了《收条》,载明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收到谢华光59.5万元。该数额与谢华光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数额正好吻合。但一审仅援引该《收条》中关于“如合作成功则转为入股资金”的表述,却对借款金额的表述视而不见。3.李光辉并没有偿还2015年2月2日谢华光出借的7万元,李光辉主张的两笔还款,即2015年2月6日刷卡59990元和2015年2月11日刷卡16050元,实际是用以偿还谢华光妻子陈辉代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支付给哈特福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特福公司)的回款。4.谢华光在一审时对2014年9月22日《收条》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诸多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仅是倾向认定,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李光辉提出的先有个人签名后有收条内容的主张。5.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光辉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并非谢华光签署。关于谢华光的任命书与名片也是由李光辉控制的德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谢华光出借给李光辉的其中37.9万元为股权出资款,李光辉的举证根本不足以证明谢华光向李光辉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2日李光辉出具的《收条》载明“若合作协议成功此款转为谢华光入股资金”,明确了双方就合作达成合意并形成协议之前谢华光给付李光辉的款项并非股权出资款,而是借款。6.一审判决载明王艳萍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李光辉于2016年2月2日离婚,但该证据未向谢华光出示,亦未经谢华光质证。且谢华光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变更,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李光辉与王艳萍共同辩称:1.李光辉与谢华光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虽然谢华光在向李光辉汇款时备注有“被借款”,但这是谢华光的单方行为,李光辉在收到该转账款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有备注“被借款”字样。一审中谢华光未能提交2015年2月2日金额为974280元的《借条》原件,且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59.5万元的《收条》亦被鉴定是谢华光伪造。2.一审对于谢华光款项交付的数额认定没有错误,谢华光就其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李光辉对此亦不认可。3.李光辉并不认可2015年2月2日谢华光转账的7万元是借款,但李光辉在谢华光的店里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偿还了上述款项。因谢华光要求收取手续费,故刷卡金额为76040元。4.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是正确的,且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5.李光辉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谢华光在德润公司任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谢华光亦有相关自认。2014年9月22日59.5万元《收条》内容与李光辉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吻合,能够相互印证。6.李光辉与王艳萍的离婚证在一审中已向谢华光出示过。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不应属于李光辉与王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光辉与王艳萍偿还谢华光借款97428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光辉与王艳萍承担。一审庭审中,谢华光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李光辉与王艳萍偿还谢华光借款91.5万元,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李光辉10万元。2014年5月18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分2笔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给李光辉。2014年5月28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转账7.9万元给李光辉。2014年7月22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0万元给李光辉。2014年10月20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5万元给李光辉,该笔15万元进账当天李光辉转账9万元给谢华光配偶陈辉。2014年12月20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分3笔一共转账10万元给李光辉,该笔10万元进账当天李光辉全部转给陈辉。2015年2月2日,谢华光通过民生银行转账7万元给李光辉。李光辉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2日转账的37.9万元系谢华光支付的入股金而非借款;2014年10月20日转账的15万元,其中9万元给谢华光妻子陈辉用于发放德润公司员工工资,1万余元用于支付德润公司物业费,剩余款项给了陈辉本人;2014年12月20日转账的10万元在当天即转给陈辉用于发放德润公司员工工资。2015年2月2日转款的7万元,李光辉通过刷谢华光公司POS机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归还了5999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了16050元。谢华光另述,其于2014年4月26日,取现金10万元给李光辉;于2014年5月23日,取现金1.1万元给李光辉;于2014年5月23日到5月28日之间还取现金1万元给李光辉。李光辉对上述现金款项交付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华光主张与李光辉之间有974280元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其中59.5万元,谢华光提供了一张由谢华光书写、李光辉本人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条》经鉴定李光辉签名系在谢华光书写内容之前形成,而《收条》内容中谢华光亦有关于“该款项若合作成功转为入股资金”的说法,故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谢华光仅提供了该《收条》载明款项中的部分转账凭证,李光辉不认可收到全部款项,对已收到的款项抗辩系谢华光为加入李光辉的德润公司支付的入股金,与谢华光《收条》中所写内容相印证。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也无法证明谢华光已交付了《收条》中载明的全部款项,故对谢华光要求李光辉归还59.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9月29日的59280元,谢华光一审中放弃该部分主张,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再次,关于2014年10月20日谢华光向李光辉转账的15万元和2014年12月20日向李光辉转账的10万元,李光辉抗辩谢华光实际为德润公司董事长,该2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期间用于德润公司事务运营的款项,部分发放工人工资,部分支付物业及其他事务,为此李光辉提供了谢华光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任命书、名片及员工工资单发放表上谢华光的签名,及有谢华光一审中有关其配偶陈辉作为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自己参与运营的相关自认,李光辉已履行了其抗辩的相关举证责任。谢华光虽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凭证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谢华光单方标注,谢华光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谢华光该2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谢华光主张借给李光辉7万元部分,李光辉已通过刷谢华光公司的POS机方式归还,谢华光主张该还款系支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谢华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谢华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华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和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2014年度年终奖签字表》,该两份表格的审核人均为李光辉,批准人处无签名。拟证明德润公司的运营系由李光辉亲自操作,对于年终奖和工资的发放需要李光辉审核,并不需要谢华光签字审核。2.德润公司自行制作的广告文本复印件一张,以及从百度百科上搜索的关于德润企业集团介绍的打印件。拟证明德润公司也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情形,因此一审中李光辉提交的用于证明谢华光自认是德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长三角闽西人》杂志也是出于商业目的,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并没有反映客观情况,《长三角闽西人》杂志内容也没有经过谢华光认可。3.日期为2015年2月6日金额为59990.09元的POS签购单原件一张,该签购单上有手写“哈特福李光辉”字样,及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金额为16050元的POS签购单原件一张,该签购单上有手写“李光辉”字样,该两张签购单的商户名称均为南京市华贵服装经营部,签购单下方均注有“商户存根”,拟证明该两笔款项并非如李光辉所述为归还2015年2月2日的7万元借款,而是李光辉给付谢华光用于德润公司支付给哈特福公司的回款。李光辉、王艳萍对谢华光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谢华光的证明目的,制表人陈辉与谢华光系夫妻关系,李光辉仅在审核人处签名,最终批准人是德润公司实际控制人谢华光。对证据2宣传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广告很可能是在谢华光的控制下印制,而百度百科上查询的德润企业集团信息亦不是德润公司信息,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谢华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签购单的真实性认可,“哈特福”字样是李光辉应谢华光要求书写,但李光辉已不清楚具体因何目的书写。根据德润公司与哈特福公司的对账反映,李光辉该两笔POS机刷卡时间和金额均与哈特福公司的回款不能对应,因此该两笔刷卡就是归还的2015年2月2日的7万元。李光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和2015年6月工资表,该5张工资表中“审核人”处为李光辉签字,“批准人”处为谢华光签字。拟用于反驳谢华光提供的证据1,证明德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谢华光。2.李光辉尾号为69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13日李光辉向陈辉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2月14日李光辉向陈辉账户转账1万、2015年2月15日李光辉向陈辉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4月8日李光辉向陈辉账户转账6000元,共计4.2万元,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谢华光汇给李光辉的15万中,有9万元给陈辉用于发放德润公司员工工资,1万多元用于支付德润公司物业费,其余4.2万元款项已经全部转给了陈辉。3.日期为2015年2月6日金额为59990.09元的POS签购单及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金额为16050元的POS签购单复印件各一张,该两张签购单复印件下方注有“持卡人存根”,拟证明李光辉持有的签购单中并无“哈特福”字样,其并不清楚谢华光持有的签购单原件上李光辉的签名是何时所签。谢华光质证意见为:李光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华光仅是德润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根据谢华光提交的证据,即使工资表上没有谢华光签字,工资也能发放,因此证据1不能达到李光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将15万出借给李光辉后,李光辉如何使用与谢华光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李光辉的证明目的。对于李光辉提交的证据3,谢华光认为持卡人刷卡后在商户存根联签名亦属正常,持卡人存根联是否签名并不清楚。王艳萍质证意见为:对李光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王艳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其一审提交的离婚证,王艳萍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离婚证原件供核实。谢华光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光辉与王艳萍在借款后离婚,不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王艳萍同样要承担还款责任。李光辉对王艳萍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论是谢华光提交的没有其作为批准人签字的工资表,还是李光辉提交的有谢华光作为批准人签名的工资表,只是表明了工资发放的审批流程,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不能反映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故本院对谢华光及李光辉各自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谢华光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关于李光辉提交的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因谢华光向李光辉转账1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而该交易明细反映的是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李光辉分次汇给陈辉4.2万元的情况,两者在时间上无法建立起关联性证明该4.2万元系谢华光汇给李光辉15万元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至于李光辉与谢华光分别提交的POS机签购单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李光辉与王艳萍于2016年2月2日离婚。谢华光与陈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德润公司股东由吕谏、李光辉变更为王艳萍、李光辉。2016年1月14日,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艳萍变更为李光辉。再查明:2015年2月6日,李光辉在商户名称为南京市华贵服装经营部的POS机上刷卡59990.09元。该刷卡签购单的商户存根联上有李光辉书写“哈特福李光辉”字样。同日,陈辉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哈特福公司的陈梅芬尾号为789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转账摘要为“广告费”。2015年2月9日,陈辉又通过上述方式向陈梅芬账户转账5万元,转账摘要为“广告费”。2015年2月14日,德润公司向陈辉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本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有李光辉签名,借款理由记载为“哈特福机械返款”。2016年3月28日,陈辉因与德润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德润公司向借款11.7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辉分别向德润公司出借1.5万元、3万元和1万元,共计5.5万元。后德润公司和李光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中,陈辉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9日代德润公司向哈特福公司回款9万元,但李光辉仅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在谢华光处刷卡的方式给付其6万元,尚欠3万元。李光辉则称:“我是在谢华光的POS机上刷过6万元,但是在秦淮法院谢华光起诉我的2958号案件中查明这是房租,并不是给哈德福公司的钱。”一审中,谢华光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华光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自2014年5月起共计收到谢华光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若合作协议成功此款转为谢华光入股资金”,落款处有手写“南京德润信息技术公司李光辉”字样,拟证明李光辉认可收到谢华光借款59.5万元。李光辉申请对该份《收条》上李光辉签名字迹与其他字迹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收条》上签名字迹‘李光辉’在除‘李光辉’外的其余内容字迹之前形成”。二审中,谢华光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李光辉出借21.6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谢华光在民生银行洪武支行取款10万;2014年5月23日,谢华光在民生银行河西支行取款1.1万,加上自有资金1万,共计2.1万;2014年9月22日,谢华光在民生银行洪武支行取6万,加上自有资金3.5万,共计9.5万元。同时,谢华光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收条除“李光辉”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妻子陈辉书写。以上事实有李光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谢华光民生银行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苏01民终2049号一案谈话笔录、德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李光辉与谢华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则借款数额应作何认定;2.案涉债务是否系李光辉与王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光辉与谢华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华光主张共向李光辉出借款项91.5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出借69.9万元,现金方式出借21.6万元。对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谢华光主张的现金出借21.6万元,其提交的2015年2月2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其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的《收条》经鉴定李光辉的签名时间形成于《收条》其他内容之前,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谢华光的证明目的。在李光辉对收到现金21.6万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谢华光以现金方式向李光辉出借21.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谢华光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分四次向李光辉转账的37.9万元,李光辉主张该款系谢华光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但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在谢华光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收条》中有关于“若合作协议成功此款转为谢华光入股资金”的表述,但仅表明只有在合作成功的情况下款项的性质才发生变化。现李光辉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谢华光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成功,故谢华光汇给李光辉的款项并不当然转化为谢华光的入股资金,该款应当认定为系谢华光向李光辉的出借款。李光辉关于该37.9万元为谢华光入股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谢华光于2014年10月20日和12月20日共计向李光辉转账的25万元,李光辉主张其收到款项后,部分转给了谢华光妻子陈辉用于发放德润公司工人工资、部分用于支付德润公司物业费、剩余款项又转给了陈辉。对此本院认为,发放员工工资及承担德润公司物业费的主体均应为德润公司,而非个人。李光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德润公司与谢华光有关于应由谢华光个人出资发放工人工资或负担德润公司运营成本的约定,且李光辉收到该25万元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该款项最初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系谢华光向李光辉的出借款。最后,关于谢华光于2015年2月2日向李光辉转账的7万元,李光辉一方面在答辩意见中陈述该7万元不是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就该7万元已还款76040元,分别是2015年2月6日偿还的59990元和2015年2月11日偿还的16050元。对于2015年2月6日的59990元,李光辉在(2017)苏01民终2049号陈辉诉其与德润公司一案中又称该款是房租。可见,李光辉对于该笔7万元款项性质及其所谓的还款性质陈述相互矛盾。对于为何超额偿还6040元,李光辉关于系谢华光要求其支付的手续费的解释亦不足以令人信服。另结合陈辉在向哈特福公司汇款9万元后德润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陈辉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单》,李光辉亦在该2015年2月6日59990元POS机签购单上注明“哈特福”字样,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6日的59990元系用于给付哈特福公司回款。此外,关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的16050元,李光辉系在南京市华贵服装经营部刷卡消费,在谢华光明确否认该笔款项为还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16050元系李光辉偿还给谢华光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谢华光向李光辉出借的该7万元款项李光辉未予偿还。鉴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谢华光与李光辉之间共计存在69.9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谢华光有权要求李光辉履行还款义务。因谢华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光辉之间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李光辉应自谢华光向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光辉与王艳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推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案涉债务系发生在李光辉、王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艳萍对此提出反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光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结合德润公司股东系李光辉与王艳萍夫妻二人的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华光关于王艳萍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谢华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二、李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华光偿还借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王艳萍对李光辉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谢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谢华光负担3057元,李光辉、王艳萍负担9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谢华光负担3057元,李光辉、王艳萍负担98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