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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谢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谢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80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7号2408、2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4520327T。负责人:胡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该公司职员。被告:谢灿权,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负责人:贺晓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诉被告谢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灿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灿权向原告支付款项22630元,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元,并以两被告分别需支付的以上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1时30分,被告谢灿权驾驶粤A×××××号车因未避让黄桂奋驾驶的粤S×××××号车在花都区雅瑶中路邝村东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导致粤S×××××号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谢灿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灿权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并赔偿案外人黄桂奋车辆损失。粤S×××××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故黄桂奋向我司索赔车损24630元,并将相关权益转让我司,我司已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了24630元赔款(车辆维修费24400元、拖车费23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灿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也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灿权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我司在向被保险人黄桂奋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人谢灿权驾驶的赖仲声所有的粤A×××××号(变更车牌号后为粤A×××××号)厢式运输车已在我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3.因肇事车辆粤A×××××号牌车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被告谢灿权本人账户(有支付信息凭证为据),同时履行完赔偿义务。因此我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谢灿权负责赔偿。被告谢灿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在事故发生后对粤S×××××号车进行了查勘定损,结论为该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4400元,黄桂奋依照该金额在广州市龙腾花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了该车,支出维修费244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另外,黄桂奋因上述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50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黄桂奋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涉案赔款的有关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于2016年11月2日向黄桂奋支付了保险赔款24630元并提供了《快钱付款凭证》为证。又查明,粤A×××××号车的车主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主张其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谢灿权支付了相应保险赔款2000元,并提交了转账信息一份。该转账信息载明付款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谢灿权,交易金额为2100元,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汇款用途为“粤A×××××”,该转账信息未加盖任何印章。庭审中,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认为黄桂奋并未收到谢灿权或平安保险花都公司的上述2000元赔款,因此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不应向谢灿权支付赔款,且认为黄桂奋已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故谢灿权或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当向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与黄桂奋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谢灿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即粤S×××××号车的损害系由谢灿权造成,故依照法律规定,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在向黄桂奋赔偿相应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黄桂奋对谢灿权请求赔偿的权利。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已于2016年11月2日向黄桂奋支付了保险赔款2463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粤S×××××号车的损失和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金额,故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有权就上述赔款共24630元要求谢灿权赔偿22630元。谢灿权在上述事故中驾驶的粤A×××××号车的车主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有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赔付2000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虽然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其已经向谢灿权支付了赔款2000元,但首先,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该付款汇款用途为“粤A×××××”,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汇款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谢灿权已经向黄桂奋支付了赔偿金,应由谢灿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向谢灿权支付保险赔偿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后,黄桂奋已经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涉案赔款的有关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故谢灿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当向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支付上述赔款。综上所述,对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关于其已经向谢灿权支付2000元故无需再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与谢灿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谢灿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未及时向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支付赔款,给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安盛天平广州营业部诉请谢灿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支付利息是要求对其损失的合理弥补,本院予以支持。谢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支付226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支付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谢灿权负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