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宝柱、孙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柱,孙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62号原告:赵宝柱,农民。被告:孙勇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宝柱与被告孙勇安、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被告孙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55.08元(18183.6元—5728.52元)。2.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x120天)。3.护理费1414元(101元/天x14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420元(30元/天x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32143.6元(9454元/年x17年x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2552.6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勇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9时50分左右,原告赵宝柱驾驶金城铃木电动自行车沿西旧村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旧村内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旧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的被告孙勇安驾驶的京Q×××××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宝柱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勇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肱骨干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右腹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3日,医生为原告进行左侧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原告在住院14天后出院回家养伤。2017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文水县保兴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此次受伤致使原本经济拮据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损失巨大,全部费用由原告亲属垫付。经查:被告孙勇安驾驶的京Q×××××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勇安,此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文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责任划分及孙勇安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车辆保险情况。3.原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183.6元。5.文水保兴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6年8—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前四个月工资,3300元/月,事故后请假未领工资。6.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勇安辨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所驾车辆合格,本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该损失应由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3.在文水县人民医院,答辩人为原告垫付挂号、检查等费用2222.14元,从文水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太谷骨科医院,答辩人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1500元、生活用品押金100元,检查费91元,合计1691元,押金票据已交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答辩人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款3000元。答辩人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3.14元。答辩人修车垫付229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答辩人也不承担,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孙勇安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2.文水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8张及太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共计2313.14元,证明被告孙勇安为原告垫付2313.14元,该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3.太谷骨科医院预交金额1500元票据及生活用品押金100元票据复印件,证明孙勇安将该票据已交付原告办理出院手续。4.向原告转帐3000元票据复印件,证明孙勇安为原告垫付。5.索赔申请书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孙勇安与保险公司车辆损害保险情况。6.事故车辆京Q×××××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孙勇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勇安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扣减交强险赔偿后至多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自费项目、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嘱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需提交正式交通票据,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勇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另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的其本人便认可。原告对被告孙勇安提供的证据3,4号表示不知情,其余均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勇安所提供1——2号、5——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4号证据,原告未能提出否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水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检查、治疗,被告孙勇安垫付2222.14元。当天转往太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折,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8183.6元,其中,被告孙勇安垫付4600元(1500元+100元+3000元)。另外,孙勇安还垫付彩色多普超声检查费91元。根据医疗证明,原告需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要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420元、营养费30元/天,计420元(以上两项属医疗类)。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实际情况,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职工且有工资表证明,应认定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2100元(110元x11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计1414元(101元x1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计32143.6元(9454元/年x17年x20%)。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格式保单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勇安车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文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采信。二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孙勇安主张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被告孙勇安车辆损失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扣除被告孙勇安垫付的69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柱55945.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44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赵宝柱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