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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Q××××ד长城”牌小型轿车装载不含碘散装盐到兰陵县金岭镇上砚台岭村,谎称为含碘的食用盐向村民徐某乙、李某乙、于某等人出售。被该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场查扣不含碘散装盐180千克,并在卞庄街道东埝头村的闫某家中查扣被告人徐某甲存储的不含碘散装盐2180千克。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闫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装载不含碘的散装盐到兰陵县金岭镇上砚台岭村,谎称为含碘的食用盐向村民徐某乙、李某乙、于某等人出售。在销售过程中,被盐务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查扣不含碘散装盐180千克,后在卞庄街道东埝头村的闫某家中查扣被告人徐某甲存储的不含碘散装盐2180千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是其远亲的哥哥,李宏伟是其配偶。2017年2月份,徐某甲在其家里存放了一些盐,在一个村庄出售时被当场查获。其联系人要把存放在家中的盐带走,后盐务局的人到了其家。(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到李宏伟家带盐,盐务局的人到了之后,共带了40袋盐到了盐务局。(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有一男一女开红色轿车到其村庄卖盐,买盐的人声称是加碘的细盐,可以食用,其以十元的价格买了一袋。(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四份:证实兰陵县盐务局查处徐某甲非法经营食盐的情况、结果。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兰陵县盐务局将徐某甲所有的盐产品2180Kg保存于兰陵盐业公司仓库。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实兰陵县盐务局拟对徐某甲作出没收盐产品2180Kg、罚款43124.9991元的行政处罚。5、鉴定意见(1)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兰陵县盐务局送检的样品,按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判定,碘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该样品不合格。(2)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兰陵县盐务局送检的样品,按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判定,符合精制工业干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2月13日在诸城一个盐业公司买了2300公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钾,卖盐的说是饲料添加剂盐,用于养殖,不可食用。后将2000公斤存放在闫某家中,300公斤放在车上,并在兰陵县的两个村庄向村民出售了20袋左右,声称是可以食用的含碘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实2017年2月14日,兰陵县盐务局将徐某甲非法经营食盐一案移送至兰陵县公安局。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扣押联想手机一部、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现金170元、长城轿车一辆。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以非碘盐、非食盐充当碘盐、食盐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