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生河与汤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河,汤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920号原告:余生河,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汤云富,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余生河与被告汤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河���被告汤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汤云富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余生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催收无果。被告汤云富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一年余。请求原告同意被告陆续还款,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汤云富因工程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汤云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生河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2分),用于工程建设。(原借条作废)。借款人:汤云富。该借款经原告在合理时间催收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汤云富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云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30万元,本院确定借款额为30万元。该借款系被告汤云富经手,用于经营项目,应由被告返还。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利息一年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生河借款30万元。二、被告汤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生河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生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云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汤云富负担。限被告汤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