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民初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与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韦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韦学勇,韦华,王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9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27号。负责人:左新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东,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合和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韦华。被告:韦学勇,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韦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春雨,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金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韦学勇、韦华、王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8985元,减半收取计6449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