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刚李佳金与王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佳金,王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48号原告:李刚,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原告:李佳金,男,201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华(李刚母亲、李佳金祖母),女,1966年5月4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龙,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李佳金与被告王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李佳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华、张钦义,被告王德龙、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总计165,39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8时08分许,王德龙驾驶黑x**号夏利轿车,在十六道街万邦家具东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刚骑行的无号赤兔马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刚受伤,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39,917.86元。2017年4月11日,李刚母亲张凤华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下肢负重能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五个月。3、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一百八十日。6、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叁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8、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4,900.00元。另查明,王德龙驾驶的黑x**号夏利轿车在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7日0时至2017年9月16日24时;在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事故造成李刚的赤兔马二轮摩托车受损,修理费985.00元;李刚有一被抚养人李佳金(李刚之子)7周岁。王德龙、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德龙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先由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王德龙、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李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李刚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德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龙驾驶的黑x**号夏利轿车在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该车肇事,应由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损失而发生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刚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917.86元;误工费24,440.50〔(48,881.00元÷12个月÷30天)×180天〕元;护理费25,975.42〔(50,275.00元÷12个月÷30天)×93(住院)天×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100.00元×93天)元;营养费4,500.00(50.00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24,203.00元×20年×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3.60〔17,152.00元×11年×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修理费985.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75,8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修理费合计175,858.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8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719.90元、误工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9.60元,修理费985.00元);剩余54,87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00元,减半收取计1,907.00元,由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