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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观与被告南部县升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观,南部县升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16号原告何永观,男,汉族,生于1938年11月8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南部县升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东升,该镇镇长。原告何永观诉被告南部县升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8年,原告退伍后,原升钟人民公社先后安排原告修路、邮政投递、安装广播线、放电影等工作,1994年,被告又安排原告到升钟丝厂工作,直到2006年。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的工作待遇和报酬,原告多次信访未果。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48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落实工龄待遇;2、由被告支付21年的劳动报酬8.82万元,并按规定付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提出的是虚假诉讼。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协调等法律途径解决,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永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