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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H×××××号轻型货车在梁山县开河镇开河南村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碰撞被害人焦某,致使被害人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被害人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焦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交认字[2016]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第081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赔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