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葛丽明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丽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孟冬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丽明,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日全,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葛丽明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号。原审第三人:孟冬霞,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葛丽明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丽明申请再审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冬霞违反养犬规定,对葛丽明造成侵害,责任在孟冬霞,没有证据证明葛丽明具有被处罚的法定要件;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开发区分局应对葛丽明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法律行为的性质;3.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开发区分局先后作出了两个行政处罚,第一次罚款500元,第二次行政拘留二天。故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辽0291行初8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356号行政判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开发区分局依据葛丽明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结论准确。关于葛丽明提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葛丽明具有被处罚的法定要件的主张,开发区分局依据葛丽明的陈述、被害人孟冬霞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认定葛丽明与孟冬霞互相撕打,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葛丽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葛丽明提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开发区分局应对葛丽明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法律行为性质的主张,开发区分局依据葛丽明的申请带其到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均认为葛丽明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开发区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未进行刑事侦查并无不当,葛丽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葛丽明提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开发区分局先后作出两个行政处罚,第一次罚款500元,第二次行政拘留二天的主张,葛丽明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区分局就同一事项作出两个行政处罚,葛丽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丽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葛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丽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晓曦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