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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新良、谢崇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良,谢崇友,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1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良,汉族,干部,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谢崇友,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定代表人谢裕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新良与被执行人谢崇友、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新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谢崇友、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时,本院可以重新启动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文审 判 员  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