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锡江、沈连凤等与陈海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江,沈连凤,陈海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648号原告:宋锡江,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沈连凤,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宇,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主要负责人:国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泰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锡江、沈连凤与被告陈海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陈海宇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锡江、沈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海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的亲属宋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宋金龙死亡。被告陈海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陈海宇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海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受害人宋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金龙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宋金龙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宋金龙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724.27元。受害人宋金龙出生于1982年4月2日,事发时年满34周岁。原告宋锡江、沈连凤分别系受害人宋金龙的父亲、母亲,宋金龙未婚。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海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减责或免责情形。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966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8.7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沈连凤生活费95190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医疗费724.2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24.27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8.79元,上述共计30401.56元。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赔偿,剩余比例的损失由被告陈海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相应的诉讼费由陈海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按70%赔偿。被告陈海宇对此无异议,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剩余比例损失及相应诉讼费陈海宇自愿承担,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宇与两原告近亲属即受害人宋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金龙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海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宋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亲属即受害人宋金龙死亡,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海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401.56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金龙事发时年满3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宋金龙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诸城市××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十二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查询等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9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系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沈连凤的生活费,事发时沈连凤年满57周岁,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受害人宋金龙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两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因受害人宋金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4.27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18561.56元。因被告陈海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24.27元。对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07837.29元。应由被告陈海宇按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26269.83元。因被告陈海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与被告陈海宇达成协议,被告陈海宇自愿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剩余比例损失,故被告陈海宇还应赔偿两原告8156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锡江、沈连凤各项损失共计110724.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锡江、沈连凤各项损失326269.83元;三、被告陈海宇赔偿原告宋锡江、沈连凤各项损失815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锡江、沈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由原告宋锡江、沈连凤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27元,被告陈海宇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