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朝金与高贺、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金,高贺,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46号原告:王朝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原告妻子),住平泉县。被告:高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松,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王朝金与被告高贺、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贺、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贺、王松偿还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贺因修高铁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王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并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高贺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王松为其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二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属于对自己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贺因修高铁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王松为高贺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贺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松提供担保,原告将款交付借款人高贺,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并各自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借据中亦未约定担保人负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贺偿还借款35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王松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金借款35000.00元,被告王松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高贺负担,被告王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