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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衣某与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关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45号原告:衣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某与被告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431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赤峰市××区15.6492公里的巷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路基宽3.5米,水泥路面宽2.5米。工程结束后,被告仅给付了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款,尚欠两侧路肩各0.5米、总长度按15.6490公里、每平方米10.5元的工程款164316.60元未给付。关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实际施工长度14.6492米,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道路施工款全部给付原告。实际给付金额比之实际施工长度还多支付36000元。原告主张的路肩工程实际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巷道硬化之内,其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9元之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提交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施工的地点及工程量。证据2、工票一枚,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施工地理位置及硬化工程路面的总长度为14.6492公里,其附加一页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项的计算数额,证明原告施工的里数及数额以及每平米的计算数额。证据3、赤峰市松山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衣家营台子村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复印件),证明水泥混凝土路面宽2.5米,路基总宽度3.5米,其中路肩两侧各0.5米宽。关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支条一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30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衣某与被告关某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被告关某将位于赤峰市××区的巷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衣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工程项目,衣家营子村巷道硬化;工程名称,松山区农村巷道硬化工程;工程地点,衣家营子村、山咀、傲牛马营子、杨营子、哈达和硕;承包方式,包工、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9元;施工质量要求以交通局提出的方案为准等内容。原告施工的路段路基宽3.5米,混凝土路面宽2.5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施工结束时,原告衣某完成硬化道路施工长度为14.6492公里。哈达和硕路段1公里,由于施工方案的修改,该路段只完成路基施工,未铺设混凝土路面。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只完成路基施工未铺设混凝土路面的哈达和硕路段1公里的工程款给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经协商同意,该路段按混凝土路面宽2.5米,每平方米10.5元进行计算,被告关某应给付原告衣某该路段工程款262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关某分多次支付给原告衣某工程款635900元、5000元和7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关某又给付原告衣某工程款90000元,以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38400元。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外,原告支出的应由被告关某承担的混凝土路面养生用地膜款7580元、900元和850元,被告关某分三次给付了原告衣某。2017年1月11日,被告关某按混凝土路面宽2.5米,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对原告衣某完成14.6492公里混凝土路面铺设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应给付工程款695837元,以及经双方协商应给付哈达和硕路段1公里的工程款26250元,两项合计722087元。原告衣某不认可被告对已完成混凝土铺设的14.6492公里的计算方式,认为该路段两侧路肩各0.5米的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给付原告。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每平方米19元的价款,未对路基和混凝土路面的价款分别约定;双方对因合同变更而未铺设混凝土路面的哈达和硕路段的施工费的结算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混凝土路面宽2.5米,以每平方米10.5元进行了结算。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路基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就不可能对该路段按2.5米的宽度结算施工费。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每平方米19元的价款是对路基和混凝土路面施工费的综合定价。另外,原被告对未铺设混凝土路面的施工费按2.5米的宽度进行结算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双方对全部施工路段按2.5米的宽度进行结算施工费是认可的。而且从双方对哈达和硕路段路基宽度为3.5米,而双方按2.5米的宽度,以每平方米10.5元进行结算,该价格已经考虑到了该路段实际施工量的劳务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