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雪吟与杨申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吟,杨申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733号原告:马雪吟,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申友,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负责人:黄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吟诉被告杨申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玄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俊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41473.1元,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申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1时59分许,杨申友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6.80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张洋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D×××××小型轿车向右变向撞击路边防撞桶,造成张洋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雪吟受伤,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一台夏普手机,两车及路产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申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洋、马雪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41473.1元,故其诉至法院。被告杨申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3日11时59分许,杨申友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6.80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张洋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D×××××小型轿车向右变向撞击路边防撞桶,造成张洋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雪吟受伤,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一台夏普手机,两车及路产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申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洋、马雪吟不负事故责任。二、苏D×××××小型轿车车主为杨申友,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马雪吟被送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8825.3元。后又于2016年11月1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302.4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马雪吟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评定,经鉴定,马雪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马雪吟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马雪吟在无锡市城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每月绩效工资1300元停发,全年绩效奖因请假六个月少发562元,中秋、国庆过节费3000元停发,半年度和全年度奖金因请假六个月少发500元及4788元,高温费600元停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四、马雪吟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9127.7元。保险公司对无病历相对应的部分216元有异议,对上海就诊的认为无转院记录不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元计算9天。3、营养费1200元。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2元计算60天。4、护理费4200元。保险公司认可按照6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21795元。保险公司认可期限120天,对计算标准不认可。6、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7、住宿费637元、其他必要费用2133.4元,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的颈托98元,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申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洋、马雪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由杨申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损失,医疗费9127.7元、辅助器具费(颈托)9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9天计180元;营养费按照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计算60天计360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20天计为12700元,马雪吟主张的公积金减少的费用不应计算入内;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还有另一位伤者未处理结束需预留份额,故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6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9500元;超出部分1105.7元由杨申友全额赔偿,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相应责任由各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雪吟26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雪吟1105.7元,两项合计27205.7元。二、驳回马雪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二项合计1930,由马雪吟负担680元,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