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苗益峰、岑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益峰,岑俊,陈卢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68号被执行人:苗益峰,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岑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陈卢锋,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苗益峰、岑俊、陈卢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苗益峰、岑俊、陈卢锋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苗益峰缴纳罚金80000元,岑俊缴纳罚金10000元,陈卢锋缴纳罚金10000元,三被执行人退赔被害人王某B75Z52车辆(或赔偿31636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苗益峰、岑俊、陈卢锋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苗益峰、岑俊、陈卢锋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扣押了粤B×××××车辆,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苗益峰、岑俊、陈卢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