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直永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49号。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被上诉人温县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减少给付温县阳光公司415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有误,关于施救费的认定不合理,关于评估费的负担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豫H37**挂车的损失有误,关于车辆损失的情况,根据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现场查勘和系统定损,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远远没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的那么严重。评估结论书却没有说理、没有任何一句的情况下认定更换车辆部件,明显不合理。计算车辆折旧不合法、维修更换部件价格过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但评估报告却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评估结论不科学,车辆损失结果不合理,应当重新核算。施救费9000元过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判定分担方式有误,根据主车车损121645元、挂车车损32620元的占总损失的比例,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最多只应按照21%的比例承担1890元。施救费9000元远超出同类事故正常、合理的施救费用,仅有一张票据却无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资质和具体施救明细、影像资料等,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评估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评估费的判定分担方式有误,根据主车车损121645元、挂车车损32620元的占总损失的比例,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最多只应按照21%的比例承担588元。温县阳光公司辩称,评估是经过法院委托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鉴定结论不合法。关于车辆折旧,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予以更换,不存在折旧问题。如果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按照双方约定才以市场折旧率进行计算,本案不存在此问题。施救费9000元是根据车辆损害程度以及结合当地情况,并不过高。关于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根据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正确。温县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21645元;判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2620元;判令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下余三者损失44470元,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限额比例赔付;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温县阳光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车损险限额174048元,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6日,温县阳光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37**挂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限额7874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2016年12月25日7时30许,温县阳光公司司机徐长军驾驶投保车辆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中学门前路段下坡时,由于下雨路滑,造成车辆侧翻,撞向路边的绿化带,致绿化苗木、高压线杆和电线杆上的有线电视线、电芯电缆、民用电线等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豫H×××××车辆损失121645元,豫H37**挂车损32620元,温县阳光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9000元,为确定车损支付鉴定费2800元;赔偿三者财产损失43670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温县阳光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温县阳光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温县阳光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造成温县阳光公司损失212535元(主车损失121645元、挂车损失3262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财产损失43670元、财产评估费280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温县阳光公司保险金,温县阳光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温县阳光公司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各自按照保险限额赔付温县阳光公司损失,车辆施救费、评估费是针对主、挂车辆,故上述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各半承担。即: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4600元,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各承担7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4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28945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67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3992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4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做出评估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结论书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确有不当之处,故该评估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评估费分别系温县阳光公司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系同时施救、同时拆检评估,一审判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各半承担施救费及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