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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宝立与秦长凤、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立,秦长凤,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26号原告:朱宝立,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秦长凤,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曹春,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宝立诉被告秦长凤、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凤、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两被告购买原告五菱宏光车辆欠下2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口头约定十日之内偿还。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秦长凤未答辩。被告曹春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秦长凤未、曹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购买原告五菱宏光车辆一辆,价款三万余元,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经过清算对下欠20000元购车款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本案所涉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就所下欠的货款所出具的借条,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是基于合意而成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该行为应当受到借款���律关系的约束。故原告朱宝立要求被告秦长凤、曹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朱宝立在出示的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朱宝立要求被告秦长凤、曹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长凤、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朱宝立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长凤、曹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宝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长凤、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