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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玉春与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春,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8512号原告:杨玉春,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亚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春起诉被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春,被告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春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甘泉堡工业园区新疆众和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由被告负责履行给付工程款,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被告现仍欠付我工程款627758.71元未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7758.71元及利息63683.65元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公司欠付不是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工程往来。我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工程,原告是我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人,存在的是结算问题。我公司与众和公司于2015年12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年中与原告在对账,原告的员工到我们公司闹事,现在还有50万没有给原告付清,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没有利息,是工程内部承包,我公司只欠付原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全权负责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指挥部公共卫生间瓷砖返修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工作,承包、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当工程进度款收至合同额的85%以上时,被告先按合同额收取全额管理费及税金,待工程结算定案后按结算金额多退少补。后被告先后将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六个工程的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被告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署证明,确认原告与被告账目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0252.5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剩余的51025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事实有施工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252.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510252.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10252.50元。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已经就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0182.38元(510252.50元*5.25‰*15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玉春工程款510252.50元;二、被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玉春利息40182.38元(510252.50元*5.25‰*15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957489.31元,给付标的550434.88元,占请求标的57.49%。本案案件受理费6687.4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343.73元,退还原告3343.72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承担1421.42元,被告承担1922.3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