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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鸣与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鸣,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锡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文梦,女,该学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该学校职工。上诉人李鸣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英华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英华学校支付李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5.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华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关于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的认定错误。英华学校提交的《关于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其内容是英华学校出具后,由李鸣抄写的,不是李鸣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鸣任职期间,英华学校要求所有的后勤员工都书写类似的声明,否则无法上班。一审法院认定该声明是李鸣自愿书写,不符合事实真相。且该声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英华学校要求李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一种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英华学校没有将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二)英华学校应当支付李鸣解除劳动公司的经济补偿金。李鸣与英华学校解除劳动公司的真实原因是英华学校未为李鸣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英华学校违法在先,使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英华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李鸣主动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英华学校辩称,李鸣于2011年书写《关于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其本人主动找到学校相关领导要求将社保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故英华学校没有为其缴纳保险。2014年4月,英华学校发现李鸣并未按照约定自行缴纳保险,英华学校已经于2014年4月为其缴纳保险。李鸣于2015年向社保部门投诉,英华学校在2015年11月8日为其补缴了所有漏缴费用。李鸣在2014年学校为其缴纳保险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在英华学校为其缴纳社保后因其自身原因主动离职。英华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华学校不予支付李鸣经济补偿金855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李鸣进入英华学校工作。英华学校与李鸣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保安员。之后,李鸣书写《关于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1份,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由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本人,此后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该声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英华学校未为李鸣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4月开始,英华学校开始为李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6日之后,李鸣未再去英华学校处上班。英华学校于2015年10月15日向李鸣邮寄送达了《关于对李鸣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李鸣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区办事处稽核投诉,要求英华学校补缴社会保险费。济南市社会事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1月17日下达《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给英华学校,要求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英华学校于2015年11月为李鸣补缴了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6日,李鸣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英华学校支付李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5.1元;3、英华学校为李鸣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欠缴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70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李鸣与英华学校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英华学校支付李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5.1元;驳回李鸣要求英华学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英华学校对要求其支付李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5.1元的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鸣于2011年书写《关于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声明其本人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由英华学校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本人,此后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该声明系李鸣自愿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英华学校未为李鸣交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行为系逃避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均应依法担责。英华学校自2014年4月开始为李鸣交纳社会保险,在之前的近4年时间内李鸣并未提出异议。李鸣称2015年其离职前,曾两三次找过校长要求补交2014年4月之前的保险,因英华学校不同意,才离职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英华学校为李鸣补缴了入职后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从这一过程来看,李鸣的离职即使因英华学校不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起,该行为也与李鸣自愿出具声明的行为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李鸣主动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与被告李鸣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解除。二、原告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不负有支付被告李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5.1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李鸣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55元。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3月1日起,1500元/月;2015年3月1日起,16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关于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之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义务。本案英华学校未依法为李鸣缴纳社会保险,李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英华学校应当向李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英华学校将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向李鸣发放,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李鸣的工资标准应当扣除其中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李鸣实际发放数额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之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英华学校应当向李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69(1558×5.5)元,李鸣主张数额为8555.1元,不超出英华学校应当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三、被上诉人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世纪英华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