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程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程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63号原告:宋某1,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与被告程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程某1、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1.17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51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018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960元,共计194697.1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程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葡萄嘴(以下简称葡萄嘴)路口以南890路车站,程某1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宋某1由北向南行走,小轿车车门打开时,车门与宋某1发生接触,造成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1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以下简称北大首钢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6日入院,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胸腰段椎体压缩性骨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1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为×××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程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就诊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当时我的车在机动车道停着,我开门的时候碰到她了,原告没有在人行道走路。我也没有行车记录仪。我先把原告送到医院再报的警。我现在没有收到原告方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上没有公章。营养费应该有医院开的证明,让加强营养才生效。护理费应该有发票,护理证明,残疾器具都需要发票。鉴定证明,我不认可,我不认可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我也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我现在认为原告是在碰瓷。当时我和爱人去看原告的时候,原告扬言要我爱人做人质,还强搜我们身上的东西,我爱人也受伤了。我家庭困难,现在没有收入,父母也年岁大了。此外,我还给原告垫付了760.2元医疗费,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相信法庭会给我公正的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就诊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但是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这部分费用。我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在非人行路上发生碰撞,原告在交通事故上存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法院核实并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没有看到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了误工费,但是原告是1950年出生,现在已经六十七岁,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自己也陈述还有一份退休金,现在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系看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并期限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根据门头沟交通队2016年11月7日出具《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6221478,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1月6日10时5分,葡萄嘴路口以南890公交车站,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头向南车尾向北停放,宋某1由北向南行走,程某1×××号小型轿车车门打开时,车门与宋某1身体接触,造成宋某1受伤。程某1负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程某1本人签字,宋某1丈夫陈继海代宋某1签字。事故发生后,宋某1由程某1送往北大首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胸腰段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下床活动需佩戴胸腰支具三个月;3、出院后坚持抗骨质疏松治疗3-5年;4、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程某1为宋某1垫付医疗费760.2元。2017年3月8日,宋某1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1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宋某1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宋某1自行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某1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别。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责任认定比例。宋某1主张依照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以及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非事故发生时立即作出,认定地点与实际事故发生地有误,且事故发生时,宋某1不在人行道上行走,有过错,故对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地点予以确认;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宋某1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宋某1主张其伤残等级系X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提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宋某1系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表示无相反证据提交,亦不要求对宋某1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宋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宋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7351.17元,为支持其主张宋某1提交住院案、医疗费票据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宋某1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情况进行医疗,保险人予以赔付,自费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不应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程某1表示不知晓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投保时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亦未对他进行告知,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亦表示上述条款未加黑加粗,同时未就尽到提示义务提交相应证据,故宋某1主张医疗费损失应得到赔偿。宋某1主张护理费系家属护理,按150元/天,护理期90天计算,提交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无医院医嘱,即便家属护理也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情况,且宋某1爱人亦退休,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宋某1主张家属护理符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就家属护理产生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对护理费予以酌定。宋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按照3500元/月,误工期180天计算,宋某1无正式工作系打零工,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宋某1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宋某1未就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某1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0元,提交住院病案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宋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宋某1主张因其受伤致其出行不便,产生交通费损失851元,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出租车发票)26张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系看护人产生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1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出行困难产生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就诊、复查的时间和次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结合出院、复查、鉴定等出行的距离、次数予以酌定。宋某1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交食品购买发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营养期予以酌定。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无法证明商品购买与交通事故的联系,不予认可。宋某1主张的营养期未超出鉴定意见合理范围,本院结合宋某1的伤情及营养期对营养费予以酌定。宋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57275×14×10%计算,为80185元。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计算方式有误,不予认可。宋某1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宋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宋某1伤残等级和综合赔偿指数,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宋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为治疗需要,根据医生要求于住院期间定制矫形器,产生残疾辅助器具损失960元,提交住院病案、矫情器发票证明。程某1、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宋某1主张未超出医嘱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1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本案中,应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程某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鼓励当事人积极及时救治被害人,对于程某1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宋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351.17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期和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宋某1未就损失存在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宋某1伤情、出行距离、次数等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及营养期酌定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80185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35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部分,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以其与程某1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自费药免赔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程某1表示对该条款不知情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系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加黑加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程某1做出提示和说明以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由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先期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疗费,故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1包括自费药在内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关于程某1要求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60.2元,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核算,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796.1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程某1医疗费760.2元;三、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某1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宋某1负担296元(已交纳),由程某1负担1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浩宋某11.医疗费:57351.17(商业三者险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商业三者险负担)3.营养费:4500元(商业三者险负担)4.护理费:10800元(交强险负担)5.伤残赔偿金:80185元交通费:(交强险负担)6.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交强险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负担)8.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负担)9.鉴定费:4350元(程某1负担)保险公司负担共计:160796.17元程某1负担:4350元程某1:医疗费:760.2元(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共计:161556.3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