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萍与常军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常军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191号原告:李萍,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军胜,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原告李萍与被告常军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军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初,为给女儿安排工作,原告四处托人帮忙,被告听说后,称其四哥常征能帮忙安排工作,但需要100000元。2010年6月9日,原告当着被告的面给其四哥常征现金100000元,常征收到现金后当时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发现常征无能力办理,就开始催要此款,后来也联系不上常征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偿还此款。2012年4月2日,被告还了5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50000元2013年4月2日还清。2013年年初,被告又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9日收条一份;2、2012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常军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四哥常征为李萍之女安排工作之名收取李萍费用壹拾万元正。现本人替四哥常征还伍万元正,尚欠伍万元正,所欠伍万元正2013年4月2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出具欠条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3年年初,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代他人偿还欠款,且已偿还了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超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常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