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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黄邬妹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源城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邬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源城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278号原告黄邬妹,女,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农庄,住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锦、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源城供电局。负责人黄文中。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邬妹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源城供电局(下称“源城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原审(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6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锦、林友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数额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评估、鉴定;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农庄”(下称“高埔农庄”)突然起火,大火烧毁房屋、家具、电器、字画生活用品及经营设施设备,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经营瘫痪。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根据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和分析认证,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源瞬时高压超负荷短路,使主楼二层四个房间同时衣物受热引起火灾,火苗在可燃物传导下传播到房间各处。受灾至今原告一直无法经营,经核算财产损失约186万元(原告申请本院重新评估);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经营的电网电源瞬时高压所致,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答辩称:一、对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报告》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自行列举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明细表》,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在无相关凭证及勘查、检验记录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三、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营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是一种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该种利益的求偿应坚持客观确定性,即不仅在主观上是“可得利益”,还必须是客观上是确定的“必得利益”,对此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6月26日开始经营高埔农庄,原告自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收入支出统计表》及补充的《完税证明》,是原告经营该农庄前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核定原告经营损失的依据;另外,灾后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是原告有意而为,因此而加重的损失不应赔偿。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应采纳《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为宜。公估人员及时现场勘验、记录,客观真实;采用市场价值法,核定方法客观科学;被告认为公估报告能最大程度上反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明细表》及《收入支出统计表》,拟证明动产损失392747.2元、不动产损失667710元及营业损失624122.2元(2015.7.9-2016.3.31)。本院认为,三份表格均为原告自述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用于评估的有效证明材料。2.经合议庭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的《完税证明》,拟用于评估其经营损失。本院认为,证明的完税期间是2013.1.1至2015.6.30,结合《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开始经营高埔农庄,可见该证明与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无关联;故此,他人经营高埔农庄的完税凭证不能用于核定原告的经营损失。3.被告提供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拟证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04357元。本院认为,该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验、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共同委托进行公估程序合法,公估及时查验、检验并详细记录,采用市场价值法核定有明确参照物价格;该报告符合证据要件,能客观反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申请调取的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火灾扑救报告》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经调查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无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原告庭审中亦确认未向消防部门申请财产损失统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高埔农庄突然起火,损坏房屋、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及经营设施设备。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接报出警扑火,2015年8月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起火原因:电源瞬时高压超负荷短路,使主楼二层四个房间同时衣物受热引起火灾,火苗在可燃物传导下传播到房间各处。另查明,由于瞬时高压,高埔农庄未遭火损的其余部分电器亦受损坏。灾后,原告未向消防部门申请财产损失统计,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2015年7月16日,因原告未提供书面索赔明细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被告与其投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针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为2043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高埔农庄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重新予以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源市公安消防支队源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报告》认定的起火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电力法及合同法规定,因供电安全给用户造成损害的,供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财产损失,对此评判如下: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原告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及时申请统计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明材料用于核定经营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由此加重的损失主张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公估报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在原告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报告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04357元,本院予以采纳;报告并未涵盖因供电瞬时高压造成的其他非因火致损电器的损失,对此本院参照报告列举的各房间电器数量、类型及价格,酌情推定其余电器损失为40000元。4.关于财产损失重新评估。根据原告陈述,由于时间间隔长,现场保护不足,大量损毁物品已被清理,因此重新评估并不能更加客观的反映真实损失情况;另外,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明材料用于核定营业损失;故此,对于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源城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邬妹财产损失244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1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