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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虞潘军与陈文龙、徐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潘军,陈文龙,徐送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355号原告:虞潘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龙,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送凤,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虞潘军与被告陈文龙、徐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及被告陈文龙、徐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陈文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陈文龙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虞潘军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借款人陈文龙,2011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理��及时清偿。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送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文龙、徐送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徐送凤并不知情,后来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徐送凤才知道。且两被告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以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虞潘军与被告陈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陈文龙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送凤虽主张借款发生时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虞潘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龙、徐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潘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文龙、徐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