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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马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马某某,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回族,1980年1月5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回族,1974年6月16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回族,1949年5月13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52年2月16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女,回族,1976年2月1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男,回族,1991年3月17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马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4元减半收取7007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银生审 判 员 冯明明审 判 员 王新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兰海江书 记 员 马慧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