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云峰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峰,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325号原告:姜云峰,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总公司天津邮政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20层。负责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姜云峰与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一直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峰,被告张强,被告人保一直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14024.5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二、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以后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张强驾驶津D×××××汽车沿北城街南侧停车场停车,开左侧门时碰到正在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部门开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南开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一周后又经天津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张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同意合理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人保一直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合理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张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北城街南侧停车场停靠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强开左侧门时碰到原告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开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南开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等。当日张强垫付医疗费1759.9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两侧)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经相关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两侧)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出院医嘱为1、出院一周后复查;2、避免用力擤鼻;3、注意休息;4、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577.56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另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392.5元。此外,原告于事发当日外购药物另支出69.52元。另查,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人保一直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在天津市滨海画廊打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产生误工费7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该画廊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原告另主张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由其女婿林震海护理7天,配偶武华护理2天,每天主张200元,护理费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强所驾事故车辆向人保一直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人保一直属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一直属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其因伤就医及外购药物支出医疗费共计14039.58元,原告诉请主张14025.58元未超过实际支出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其证明力较低,仅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女婿、配偶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973.82元(39494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8天=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费用确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事故,虽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强垫付的医疗费1759.98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应作为赔偿项目由人保一直属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姜云峰医疗费14024.58元、护理费9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098.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赔偿被告张强垫付的医疗费1759.98元;三、驳回原告姜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