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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扣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扣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88号原告:李扣林,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西欧亚路北中原路西。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扣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玉、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李恒昌、杜天虎、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恒昌、杜天虎、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扣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93.49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1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4883.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蔡德海雇佣李扣林等人至射阳盐场顺泰农场浇筑沥青路。2016年3月31日,李扣林搭乘李恒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射阳县顺泰农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8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避让杜天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侧翻。致李扣林等人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右9-11肋骨骨折,右胸腔少量积液。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天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恒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扣林无责任。杜天虎所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住院票据,且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2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6时40分许,李恒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在避让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杜天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侧翻,货车避让至道路东侧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恒昌及电动三轮车乘坐者花开权、唐古华、李扣林、李本茂、陆应富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恒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杜天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花开权、唐古华、李扣林、李本茂、陆应富无责任。李扣林受伤后至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993.49元,另原告至阜宁县张子坤中医诊所开具中草药服用,花去医疗费600元,合计4593.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杜天虎所驾驶的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人员收入状况及从事具体工作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实际情况,对其开具的中医草药费用亦应于认定,故本院确认为4593.4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与其伤情实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发生事故时已届满61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故对其误工费确认为6417.86元【(32535元/年÷365天×90天)×8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5项损失计13011.35元,其中1-2医疗项损失计4893.49元,考虑到该起事故有多名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予以预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00元,余款2393.4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7.40元(2393.49元×40%);伤残及财产损失3-5项损失计8117.8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则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总计1157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扣林各项损失11575.26元;二、驳回原告李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李扣林负担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李扣林的理赔款项汇入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