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忠敏与赵松松、李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敏,赵松松,李亚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718号原告:李忠敏,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松,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李亚春,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号。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任丘市裕华东路四中东100米。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忠敏与被告赵松松、李亚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赵松松、被告李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松松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14.68元。医药费187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计算30天)、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133元(每天150云,计算164天)、护理费3500元(每天1500元,计算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元(每年9023元,计算4年,除2人,乘12%)、伤残赔偿金26522.4元(每年11051元,计算20年,乘12%)、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62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松松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陈村钢铁市场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松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松松驾驶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李亚春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赵松松主张的垫付9000元医药费属实,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松松,但是被告赵松松主张的原告两张门诊费用没有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松松辩称,同意两个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赵松松给李忠敏垫付了9000多元的医药费,其中有门诊收据2张(100元、127.2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上面注明发生的19500元,由我垫付了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李亚春辩称,同意两个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被告赵松松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中没有提供手术记录和所用材料的明细,临时医嘱中记载,10月4、5、7、9、10、11、12、14至23日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损失应该予以扣除。对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码证已经超期,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也无法证明真实性。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而且没有相关鉴定报告,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45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松松提交的其支付的两张原告门诊收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法损失。事故认定书显示主次责任,我方承担70%的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但是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松松提交的其支付的两张原告门诊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松松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钢铁市场内十字路口时,与李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至李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14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1-5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颈肘吊带保护6周,2、功能锻炼,3、2周拆线,4、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0天,花费门诊费317.2元(被告赵松松垫付),住院费18657.04元(被告赵松松垫付90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85.81元。原告李忠敏与王洪艳结婚后,于2002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李秋博。原告李忠敏没有其他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忠敏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中心作出沧渤[2016]临鉴字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忠敏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其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胸部损伤致累计6肋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十)、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忠敏后续治疗费建议为陆仟(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赵松松驾驶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李亚春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赵松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忠敏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松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19060.05元(包含被告赵松松垫付的9317.2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因缺乏相应医嘱,采纳被告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060.05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060.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448.04元(18060.05元×80%),扣除被告赵松松垫付的医疗费9317.2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5130.84元。被告赵松松垫付的931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给付被告赵松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信达财险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月3500元不高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期间过长,酌定支持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387.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被告人保财险能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松松、李亚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人保财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忠敏各项损失共计623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忠敏各项损失共计5130.8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赵松松款9317.2元。四、被告赵松松、李亚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松松负担6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06元,原告李忠敏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