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和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8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纳西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禄丰县金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郎风牌小型轿车沿禄丰县城区世纪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龙城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邱高银驾驶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和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自明的证言、证人邱高银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被告人和某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和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