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锦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认可一审认定涉案管辖协议无效,但本案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出卖方按照买受方的供料计划要求及时连续地将混凝土送至买受方工地”,该条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即上诉人施工工地,表明本案已有明确履行地点的约定,应就此认定管辖地,而一审法院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买受方与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双方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两个地点也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任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管辖不明确系无效约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管辖中约定的出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