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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丰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丰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53号原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丰祥林,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与被告丰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变更为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原告天天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王玲、被告丰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快递公司诉称: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许,龙忠盛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高速××方向539公里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右侧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浙A×××××重型厢式货车受损、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及其车载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队认定:龙忠盛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车损、营运损失共计25967.2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967.2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41.75元,车损1858.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施救费2975元;2、车损39000元;3、营运损失3979.70元(23878.07元/30天×10天×50%),合计45954.7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限额赔偿施救费141.75元(2000元×2975元/41975元),车损1858.25元(2000元×39000元/41975元);商业险赔偿(2975元+39000元﹣2000元)×50%+3979.70元=23967.20元。]丰祥林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只承担一半的责任。3、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方。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丰祥林驾驶的苏F×××××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起事故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队认定,龙忠盛、丰祥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待原告提供丰祥林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法合理损失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赔付。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对浙A×××××车辆损失39000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施救费2975元,我司认为根据安徽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不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我司认可500元。3、营运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我司不认可。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07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龙忠盛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合宁南京方向539公里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右侧的由丰祥林驾驶的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浙A×××××重型厢式货车受损、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车及其车载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忠盛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丰祥林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龙忠盛、丰祥林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丰祥林垫付龙忠盛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10000元。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为39000元。此外,原告方还支付车辆施救费2950元。另查明,天天快递公司系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龙忠盛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丰祥林系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祥林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天天快递公司的行驶证、龙忠盛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忠盛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与丰祥林所有的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重型厢式货车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丰祥林、龙忠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天天快递公司,天天快递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天天快递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39000元;2、车辆施救费295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1950元。原告仅凭该货车事故前6个月的利润,主张营运损失3979.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苏F×××××/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天快递公司各项损失21975元[2000元+(41950元-2000元)×50%]。事发后,被告丰祥林垫付1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天天快递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丰祥林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丰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