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红杰与李贵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杰,李贵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435号原告:胡红杰,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连(曾用名李艳),女,1982年5月11日,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胡红杰诉被告李贵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586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总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208236.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兴义市乌沙镇和润花海景区,需要用鲜花对景区进行布景,于2016年9月间向原告购买12批盆栽花,货物价值共计335865元。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又于10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剩余的货款将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直至今天,被告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都拒不支付。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5865元。另外,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如10月30日李艳未能一次性付清余款,将从打欠条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5%的利息支付于胡红杰。打欠条的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共计2082363元。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因此愿意放弃约定的大部分违约金,调整为按总货款每日5‰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08236.3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贵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贵连因建设兴义市乌沙镇和润花海景区,需要用鲜花对景区进行布景,于2016年9月向原告胡红杰分十二次购买盆栽花,总计货款为335865元。被告李贵连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于2016年9月30日打欠条给原告胡红杰,尚欠货款235865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能按时支付,将从打欠条之日起按总货款的日5%的利息支付原告胡红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贵连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李贵连与打欠条上的李艳系同一人,李艳系李贵连的曾用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贵连与原告胡红杰达成购买盆栽花的合意后,原告胡红杰向被告李贵连交付了其所购的盆栽花,被告李贵连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胡红杰花款235865元,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对违约的约定是以利息的方式计算的,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欠条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利息将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胡红杰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贵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红杰支付花款235865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李贵连负担2081元,由原告胡红杰负担1900元。如果李贵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茂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