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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铭亮与朱友胜、魏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铭亮,朱友胜,魏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铭亮,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彦国,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铭亮因与被上诉人朱友胜、魏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铭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铭亮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一定款项仅仅是一个时间节点的约定。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根据交易习惯,不应当由刘铭亮负责安装。而且该标的物为通用产品,无需安装。退一步讲,即便该标的物需要安装,亦应当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而且不应当由刘铭亮安装。综上,一审法院推定刘铭亮具有安装义务无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朱友胜、魏彦国共同辩称:刘铭亮提供的罗茨风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朱友胜、魏彦国并并未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刘铭亮仍然享有该风机的所有权。朱友胜、魏彦国多次通知刘铭亮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刘铭亮要求支付5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否则拒绝安装调试,致使涉案工程已经未交付使用,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朱友胜、魏彦国对此保留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铭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友胜、魏彦国支付货款660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刘铭亮(甲方)与朱友胜、魏彦国(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朱友胜、魏彦国向刘铭亮购买机械设备14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定金壹万,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完毕付到95%,5%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付清。2014年8月17日,刘铭亮(甲方)与朱友胜、魏彦国(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朱友胜、魏彦国向刘铭亮购买机械设备17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定金贰万,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90%,安装调试完毕付清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除一台价值3990元风机未发货,两份合同项下其余货物双方均以交接完毕,朱友胜、魏彦国陆续支付刘铭亮货款24万元,剩余货款66010元,朱友胜、魏彦国以刘铭亮交付的罗茨风机不符合约定以及刘铭亮未进行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刘铭亮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罗茨风机属于2014年8月8日所签订合同项下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友胜、魏彦国认为刘铭亮提供的罗茨风机及电机不符合约定,经双方确认,刘铭亮提供的罗茨风机的规格为Q=9.23m³/min,P=29.4KPa,N=7.5KW,出风口直径DN125,该规格要求符合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上对罗茨风机的规格要求描述:Q=18.05m³/min,P=19.6KPa,N=7.5KW,二用一备(应该是Q=9.23m³/min,P=29.4KPa,N=7.5KW,出风口直径DN125)。即刘铭亮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约定向朱友胜、魏彦国提供了罗茨风机。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定金壹万,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完毕付到95%,5%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付清。但是双方对于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主体存在异议。刘铭亮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主体没有约定,刘铭亮认为负有该义务的主体是买方,即朱友胜、魏彦国;朱友胜、魏彦国认为负有该义务的主体是卖方,即刘铭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同类合同中普遍的交易习惯,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主体为卖方,双方在合同中对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主体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明确的排除或者备注,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意义、结合该类合同的交易习惯并从符合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推定,本案中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主体系刘铭亮。朱友胜、魏彦国接到刘铭亮提供的罗茨风机后,因型号标准不符无法使用,并告知了刘铭亮;根据刘铭亮在庭审中的陈述,刘铭亮接到了朱友胜、魏彦国关于调试的通知,但是双方因价款问题没有达成合意,刘铭亮未对其向朱友胜、魏彦国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铭亮要求朱友胜、魏彦国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结算方式中关于支付款项的约定。故,刘铭亮要求二朱友胜、魏彦国支付剩余货款6601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铭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刘铭亮负担。二审中,朱友胜、魏彦国未提交新证据。刘铭亮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章丘市聚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罗茨风机是一个整体设备,无需安装。二、南京三元大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朱友胜、魏彦国施工中,设备供应商派出技术人员对控制柜进行了三天的调试。三、照片8张,欲证明刘铭亮派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朱友胜、魏彦国对以上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刘铭亮仅仅是在设备安装之前到现场来过一次,并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整。本院认为:刘铭亮提交的三组证据和本案均无关联性,同时亦不能支持刘铭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铭亮要求朱友胜、魏彦国支付剩余货款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刘铭亮要求朱友胜、魏彦国支付剩余货款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买卖双方对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8月8日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定金壹万,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完毕付到95%,5%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付清。双方对于该条款内容无异议,该条款中未写明安装调试义务主体,双方均认为应当由对方进行调整安装,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诉争的条款属结算条款,所谓结算条款是指约束买卖双方,使得商品(服务)交易能够进行,双方均能实现合同目的,达到“钱货两清”的核心条款。结合整个合同来看,双方交易系先交付后付款,诉争条款主要系督导买方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涉案安装调试为支付的前提条件,根据文义解释,该安装义务主体应当为卖方,即刘铭亮。如此,刘铭亮作为卖方交付设备后,希望得到相应对价,刘铭亮作为安装调试主体一定程度决定买方支付货款时间,实现己方合同目的,而朱友胜、魏彦国作为买方,购买设备系用于使用,其在设备已经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亦能实现己方合同目的,即能达到“钱货两清”之效果。反之,如果该安装调试主体为买方,则如无达到上述相互督促之效果。一审法院根据该类合同的交易习惯并从符合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推定,涉案诉争设备安装调试主体为刘铭亮并不不当。而刘铭亮至今仍未对诉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要求朱友胜、魏彦国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刘铭亮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另外,鉴于朱友胜、魏彦国未支付涉案诉争罗茨风机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归属刘铭亮。综上所述,刘铭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