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守荣与李嘉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荣,李嘉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210号原告:曹守荣,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嘉文,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业,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滨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曹守荣与被告李嘉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被告李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惠大道惠民县胡集陈集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嘉文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嘉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5时30分,原告曹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惠大道惠民县胡集陈集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嘉文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守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曹守荣驾驶非机动车行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嘉文未保持车辆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出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曹守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57.06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342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699.06元。被告李嘉文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曹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嘉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守荣受伤并造成原告曹守荣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合理,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嘉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剩余经济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守荣医疗费9657.0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15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守荣剩余车损342元、鉴定费200元的40%即2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