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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劳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劳某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28号。负责人:陆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荟,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劳某某,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韦某某,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劳某某、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莫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劳某某、韦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088.47元(其中:本金74269.02元;利息、罚息、复利1819.4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判令被告劳某某、韦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4.42元;4.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劳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5.判令被告劳某某、韦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劳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劳某某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xxx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2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劳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劳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0834.51元、利息1819.45元,累计拖欠期数达6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劳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某某系被告劳某某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劳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利息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804.42元。另查明,被告劳某某与韦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劳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劳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劳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4269.02元,利息、罚息、复利1819.4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劳某某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劳某某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804.42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发票予以证实,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劳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劳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韦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劳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对被告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劳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劳某某、韦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269.0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19.4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劳某某、韦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4.42元;四、被告劳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劳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某某、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