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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昝金贵申请执行王强、魏晓琳、王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昝金贵,王强,魏晓琳,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07号申请执行人昝金贵,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执行人王强,男,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晓琳,女,生于1975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云,男,生于1977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昝金贵申请执行王强、魏晓琳、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4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另外,被执行人王强、魏晓琳、王云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1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强名下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魏晓琳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在泸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营业室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王云在中国工商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王强、魏晓琳、王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王强、魏晓琳、王云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强名下的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魏晓琳名下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三、冻结被执行人王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的存款422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执行人魏晓琳在泸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营业室账户的存款422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执行人王云在中国工商银行叙永支行账户的存款422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查封冻结期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