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春云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其他城建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云,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云,女,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三道江委**组,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姚鑫(曹春云之女),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三道江委**组,现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336号。法定代表人鲁悦,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广瑞。委托代理人臧子为,通化市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云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区住建局)其他城建管理行政监督一案。上诉人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二道江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姚广瑞、臧子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颁发了美好家园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3日,二道江区住建局为弘大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曹春云房屋坐落于美好家园二期坡下,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夕阳红老年之家。2009年曹春云因住宅被水浸泡、房屋出现裂痕向二道江区住建局反映问题。2010年10月10日,二道江区住建局出具证明:“其反映的问题美好家园二期开发商已同意维修大门垛,其他委托正在处理之中。”2015年6月9日和11月19日,二道江区住建局先后作出通二区建设信不受字【2015】02号、08号《关于曹春云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曹春云信访诉求过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春云的信访事项。2015年7月27日,曹春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道江区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居住问题。另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0日下发通二区政办发【2005】34号《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道江区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建筑市场的准入、请出及工程质量和安全一项由区建设局划出。”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5日下发通市政发﹝2008﹞8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由市规划局收回东昌区、二道江区规划审批权,进行统一管理。……”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下发通市政办发[2009]41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指导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负责监督和管理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工程招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九款规定:“……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转让、建设、配套验收、审定并出具《房地场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原审认为,曹春云主张二道江区住建局应履行对美好家园二期小区建筑质量监管、验收职责,但二道江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职责现由通化市城乡建设局等负责。因此,曹春云应向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曹春云的起诉。上诉人曹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二道江区美好家园二期小区建筑不负有质量监管、验收职责。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负有对二道江美好家园的监管和验收的职责。上诉人房屋不在二道江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其不享有棚户区改造待遇。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主张2008年秋季房屋渗水的问题,已经于2010年向上诉人出具说明告知其予以处理。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通化市人民政府已对被上诉人职责进行调整,被上诉人不具有对该建筑物验收和监管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职责,无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