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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1412卢坤泉与苏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泉,苏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412号原告:卢坤泉。被告:苏宏兵。原告卢坤泉诉被告苏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宏兵自2012年4月份起至2013年9月底分批从原告处采购铝合金材料,合计欠付货款为338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手续,载明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宏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卢坤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告苏宏兵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宏兵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结账,被告苏宏兵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卢坤泉人民币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借款人:苏宏兵2012年4月19日。”后被告苏宏兵继续向原告卢坤泉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结账,被告苏宏兵共结欠原告货款33800元(包含2012年4月19日的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卢坤泉铝合金货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正(33800元见销货清单),此款定于2014年玖月十日前偿还壹万元,余款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结清。若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则加付违约金叁仟伍佰元,同时承担诉讼权利人律师代理费用。欠款人:苏宏斌(兵)2014年4月4日。”��被告苏宏兵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十五张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宏兵所欠原告卢坤泉货款33800元之事实,有被告苏宏斌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卢坤泉要求被告苏宏兵偿还欠款3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苏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坤泉货款33800及违约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卢坤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