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敏军、仙居县容博工艺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军,仙居县容博工艺厂,柯玉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军,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张村。负责人:柯玉容,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第三人:柯玉容,女,身份证号422327197303143841,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张村29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军与被执行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敏军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柯玉容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张敏军支付报酬37880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查明:200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6)仙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敏军报酬3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仙居县容博工艺厂于2002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柯玉容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占投资比例75%,另一合伙人为柯子智,占投资比例2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12月15日,仙居县容博工艺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三人柯玉容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柯玉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执行人仙居县容博工艺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敏军支付的报酬378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