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6051杨景润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润,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051号原告:杨景润,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陈敏,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杨景润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润、被告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敏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孙行雷系同事关系,孙行雷向惠康海借款,我请原告做担保人,原告又害怕钱没有人还给他,就让我打一张借条给他,实际上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事孙行雷于2016年7月2日向惠康海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还款,如逾期还款,除承担违约金5000元一天外,还要承担月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因原、被告系同学,故被告请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同日,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次日,被告亦出具10万元借条交孙行雷收执,该借条中备注:1、已还本金伍万元;2、利息16000元;3、赵建用:19000元因孙行雷帮借款人陈敏拿此款,但此款由陈敏本人负责偿还。经惠康海催要后,孙行雷及原告均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借款10万元,惠康海于同年9月22日即诉至本院,要求孙行雷及原告还款,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724民初第5087号民事判决:孙行雷偿还惠康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杨景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惠康海申请强制执行,杨景润已代为偿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基本事实。原告作为孙行雷向惠康海借款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如代为偿还了本院(2016)苏0724民初第508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其应承担的相关款项,其可另行向孙行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景润要求被告陈敏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景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莎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