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李云,王芹,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9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李云,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国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芹,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李云之妻。被执行人:梁道国,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华佗庙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新英,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国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苗同茂,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李台镇苗台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庆周,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冯营村村民,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云、王芹、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云、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追偿。被执行人李云、王芹、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工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梁道国名下有牌照号为鲁P×××××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该车辆;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李云、王芹、梁道国、王新英、苗同茂、王庆周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