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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殿友与王淑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殿友,王淑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殿友,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贤,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系王淑贤的女儿),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汪殿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殿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淑贤只对树林享有林权,对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适格的原告。段宝富1984年签订的防护林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权利明确约定,林地公有不变,林权属于集体和承包户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所盖房屋过程中,没有砍伐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树林,所占用的土地归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五星村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2、王淑贤享有的林权,在2007年因为修路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征收,树林当时已经被砍伐。上诉人所盖房屋是在树林被砍伐以后所盖,因此没有侵害王淑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淑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林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淑贤辩称,政府在2014和2016年的时候给我出具了最新的证明,证明该三北防护林的承包权归我使用,并处理一切相关事务,证据我已在一审上交。一审法官及书记员亲自到现场勘察并拍照证实这块土地归我所有并使用。汪殿友的合同是土地合同,我是防护林合同。王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并回复原样,同时返还占用原告位于五星村的防护林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林地期间补偿款与误工补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4月26日,段宝富与原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人民公社五星生产大队签订《承包“三北”防护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段宝富承包长度130米、面积0.13垧,1305棵树,分成75%。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出具《证明》,段宝富的“三北防护林”位于唐家屯村路旁,以路边石开始往东10米。1998年五星村与汪殿友签订《土地承包试用期合同》,将0.04公顷土地承包给汪殿友,东至李成坤家西至付占权。经现场勘查李成坤的房屋距唐家屯村路边石东10米以外。汪殿友在段宝富承包的“三北防护林”土地上建有平房。致王淑贤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在段宝富死亡后,王淑贤可以代表家其家庭成员进行诉讼。汪殿友未经权利人王淑贤家人同意在王淑贤家承包的林地上,盖建房屋侵害了王淑贤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淑贤要求汪殿友拆除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样的请求,予以支持。汪殿友辩称王淑贤家1984承包林地已经到期,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信。物权保护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汪殿友以王淑贤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王淑贤请求汪殿友赔偿占用林地期间补偿款与误工补偿款,没有举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占用王淑贤家承包的三北防护林带,位于唐家屯村路以东10米以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淑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汪殿友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据1984年4月26日,段宝富与原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人民公社五星生产大队签订《承包“三北”防护林合同书》“林地公有不变,林权属于集体和承包户所有。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折价转让”的约定,王淑贤不享有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王淑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淑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淑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上诉人汪殿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