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万国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国英,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国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晚上10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徐某因接群众报警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市场有人赌博,便与协警员刘某、杨某、李某等人身穿警服出警到达邓埠村菜市场,在被告人万国英经营的南杂店内东北角落发现一台通电亮灯营业的赌博机,民警当即亮明身份并用店内凳子砸赌博机,被告人万国英要求民警赔偿凳子,民警则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万国英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被告人万国英的儿子陈某、儿媳谢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在该店打牌的人员开始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撕扯,以阻止民警将被告人万国英带回派出所,过程中,协警刘某头部被谢某用板凳打伤,民警徐某手臂被被告人万国英用凳子砸出血,裆部和大腿被万国英、谢某踢数下,协警员杨某左后腰被陈某带几名年轻男子殴打数下。南昌县公安局小兰派出所增援人员赶到现场,欲将万国英、陈某等人口头传唤到小兰派出所接受调查,仍然遭到被告人万国英、陈某、谢某等人的阻碍。直至当晚24时许,南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十几人赶到现场增援才将万国英、陈某二人口头传唤到小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徐某、刘某、杨某伤情均为钝力所致软组织挫伤,其中,徐某、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万国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万国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徐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国英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国英持械致二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国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国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徐某、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万国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万国英被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国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