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松光、梁玉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松光,梁玉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松光,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华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波,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松光因与被上诉人梁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307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烟台市莱山区莱山振华商厦七楼东方豪客牛排西式快餐店用摩卡壶煮咖啡时,摩卡壶发生爆炸,将我的身体炸伤。我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等几家医院住院治疗。该摩卡壶是东方豪客快餐店在被告处购买的。吕松光辩称,1、原告是否因摩卡壶爆炸受伤我不知情,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我从未听任何人说起过这件事,并且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原告所称的摩卡壶不是我卖给东方豪客快餐店的;3、原告应要求摩卡壶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赔偿,是否是原告使用我不知情。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作为经营者于2009年3月23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分局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土产杂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中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土杂市场C3厅14号”。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系莱山区东方豪客牛排西式快餐店(以下简称“东方豪客快餐店”)员工,2014年1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该东方豪客快餐店使用摩卡壶煮咖啡时,摩卡壶爆炸。二、关于爆炸的摩卡壶是否是东方豪客快餐店购买于被告处以及爆炸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爆炸的摩卡壶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为了取证,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吕某、李某再次到被告处购买了同一类型的摩卡壶;被告销售的摩卡壶系三无产品,爆炸的原因是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摩卡壶两个,第一个摩卡壶的部件分散、没有包装盒,其中底座部分印有英文“产自意大利”;第二个摩卡壶带有包装盒(未标注中文字样)、包装盒内无合格证,底座部分印有英文“产自意大利”。两个摩卡壶外观相同。原告称,第一个摩卡壶系爆炸的摩卡壶,第二个摩卡壶是案外人吕某、李某于2015年7月7日到被告处购买的同一类型的摩卡壶。2、显示摩卡壶部件(分散状态)的照片打印件一张,原告称系爆炸的摩卡壶的照片。3、2013年8月28日御箸玻璃器皿用品坊销货单(红联)两张,其中载明:“品名:摩卡壶数量:2单价120金额240”。两张销货单的下方均印有:“地址: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C3厅14号电话:0539-732****手机:159××××3519”。4、2015年7月7日御箸玻璃器皿用品坊销货单(红联)一张,载明:“品名:摩卡壶数量:1单价120金额120”。该销货单的制式与证据2基本相同,下方印有:“地址:临沂市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C3厅14号电话:0539-732****手机:159××××3519”。5、手写的货物清单照片打印件一张,其中载明:“烟台20**年8月29号摩卡壶:2×120=240”。原告称,该照片是2015年7月7日在被告的店里拍摄的。6、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载明:“2013年8月31日网上银行跨行付款发生额4565元摘要临沂购货款对方户名吕松光”。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东方豪客快餐店职工吕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松光的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货款4565元。7、证人吕某到庭证实:我是东方豪客快餐店经理。2013年8月中下旬,东方豪客快餐店筹备期间,通过总部筹备部的阚磊经理介绍,我们在被告处购买了开业所需用品,包括两个摩卡壶。具体是由阚磊帮忙联系被告把所需物品备齐,这期间被告通过发物流的方式把物品寄到我们店里,并将两张销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随货物一同发了过来,发过来的摩卡壶里没有合格证。8月31日,阚磊让我汇款给被告,被告账户是阚磊给我的,我把货款汇给被告后,东方豪客快餐店就做账了。2014年年底,原告在煮咖啡时,摩卡壶爆炸,把摩卡壶炸的四分五裂,蹦得到处都是,其中有一块蹦到原告眼睛上,原告捂着眼一直流血,过了一会原告大喊眼珠掉出来了,随后我和另一个员工将原告送到了光华医院,光华医院治不了又去了烟台山医院。2015年7月,我和朋友李某到被告店里又购买了一个摩卡壶,店里有个叫陈慧的接待的我们,她告诉我们她是被告的妻子,2013年购买的单子还能找到,问我们这次是否要照着那张单子配货,我们说可以。她就拿着2013年的手写的单子回来了,我们拍了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5),我们看了一下单子跟2013年要的货是一样的,然后我们买了一个摩卡壶,还买了一点其他的东西。当天,店里的员工,陈慧介绍是她的妹妹,给我们出具了销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吕某提交东方豪客快餐店会计凭证一份,载明:“付款账号12×××27收款人账号62×××49收款人名称吕松光转账金额4565元附言临沂购货款”及华夏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52)。8、证人李某到庭证实:我是原告的朋友,受原告的委托,2015年7月,我们到被告经营的店里,在店里找咖啡壶聊天的过程中,陈慧和我说,她认识吕某,2014年她最忙的时候吕某来买东西,点完东西又不要了。我就问陈慧,吕某第一次来买东西是否记得,陈慧说记得,并给我们找了手写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中写有两个摩卡壶,我就拍了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5),拍照前我们当场又买了一个摩卡壶,我问这个摩卡壶跟原始记录中的是否是一样的,陈慧说是一样的,确定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当时买的那个摩卡壶,就一个壶和一个外包装,没有合格证,摩卡壶底座印有英文产自意大利,我当时开玩笑说是否产自意大利,大家都在笑。经质证,被告称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给东方豪客快餐店出具过该销货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2015年7月7日经营场所已经注销并转让,不能证明系从被告处拍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货款,至于该款项是支付被告的何种货物的款项,被告称不能确定。对证据7中证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称,吕某之所以提交东方豪客快餐店的会计凭证证明摩卡壶系购买于被告处,其目的是不想承担其员工受伤的费用,其与原告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8中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亦不予认可,称,李某陈述其在被告的店里陈慧说认识吕某,但从吕某的证言来看,第一次购货是通过物流的方式送货,其没有亲自去购货,故李某的证言具有虚假性,其实际是帮助东方豪客快餐店推卸责任。另外,关于陈慧的身份,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陈慧是谁;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又称,陈慧之前是店里的营业员。被告称,我和东方豪客快餐店之间于2013年8月有过买卖关系,但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次,具体买卖经过我不知道,时间太长了,但我从来没有和其有过买卖摩卡壶的交易。另外,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操作摩卡壶不当引起。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御箸玻璃器皿用品坊销货单一本(含黑联、部分红联),该销货清单的制式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3、证据4)的制式基本相同,下方印有:“地址:北园路土杂市场C3厅14号电话:0539-732****手机:159××××3519”。被告称,该销货单是2012年的,证明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在2014年前是北园路土杂市场而不是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从而证实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3)是不真实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与北园路土杂市场是同一地址,销售清单上的座机号是店里的电话,手机号是其本人的。2、分别加盖有高密市东方豪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文登区东方豪客牛排西餐厅大润发店印章的标题为“树立安全意识,杜绝安全隐患——店内人员安全事故实例”的文章两篇及发送、转发主题为“关于店内人员安全的店内实例”的QQ邮箱截图打印件二张,其中文章中写有:“各连锁店:近日获悉各连锁店面接连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了一定的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现公布如下,望各连锁店引起高度重视,确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安全隐患,保障经营的顺畅进行……案例二:员工在煮咖啡时,由于咖啡机长时间未清理彻底,造成出气孔堵塞,咖啡壶内压力过大,咖啡壶爆炸,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餐厅经济损失严重……”,证明东方豪客总店向所有分店发送安全事故实例,在东方豪客有咖啡壶爆炸的事情发生,爆炸的原因是操作人员使用不当,而非咖啡壶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与其提交的销货单的抬头、基本格式、电话均相同,除了地址前半部分外后半部分具体的“C3厅14号”亦相同,能证实摩卡壶系在被告处购买。同时原告称,东方豪客快餐店是在2013年、2015年与被告发生过交易,要求被告提交2013年、2015年的销货单。被告则称,其找不到2013年、2015年的销货单。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东方豪客总店没有做过实地调查,对爆炸原因没有发言权,要求被告提交摩卡壶的进货渠道、生产厂家以及产品合格证。另外,被告关于其主张的摩卡壶系操作不当引起的爆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摩卡壶爆炸的原因亦不申请鉴定。二、2014年11月29日摩卡壶爆炸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148.87元;12月2日,原告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日(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91.61元;出院当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挂急诊,次日进行门诊救治,12月5日住院至12月11日(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635.65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35.16元;2015年6月1日、8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29.6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5640.95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伤情是否系爆炸所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梁玉波的左眼损伤构成Ⅷ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3、梁玉波的损失符合爆炸伤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则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质证。三、原告及其丈夫张道伟户籍均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2号5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称,我的工资系每月中旬现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五个月的误工费16500元,为此提交加盖有东方豪客快餐店印章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均为3300元)及该快餐店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若原告在东方豪客快餐店受伤,首先应由该快餐店承担责任,因此其出具的证据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被告对其上述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20年*30%)及其丈夫张道伟的护理费2592元(31545元/365天*30天),被告对此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200元,为此提交其与其丈夫张道伟于2014年12月3日自烟台飞往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张(每张770元)、2014年12月12日北京至烟台的火车票二张(每张237.5元)、2015年1月12日烟台至北京的动车票二张(每张357元)、2015年1月13日北京至烟台的火车票二张(每张237.5元)、出租车发票一宗、2014年12月9日北京百家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单位”,金额为996元、2015年1月13日北京百家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的付款单位(××)为“东方豪客”,金额为237元,上述金额共计4879元,原告主张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乘坐的飞机、动车不属于最基本的交通工具,且该项损失亦与其无关。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在烟台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北京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20元。被告对每日3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对每日100元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东方豪客快餐店使用摩卡壶煮咖啡时,摩卡壶爆炸,致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同种制式的销货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爆炸的摩卡壶系东方豪客快餐店自被告处购买;被告虽抗辩其没有与东方豪客快餐店发生过买卖摩卡壶的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摩卡壶,没有相关的合格证书,且其包装上的标识无任何中文字样,其销售的摩卡壶自身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即摩卡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摩卡壶爆炸系由原告操作不当引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摩卡壶爆炸的原因亦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丈夫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亦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烟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超出相关标准,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但交通工具的选择及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应与受害人的伤情相吻合,故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单位或者东方豪客,而非原告××,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5640.95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2530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判决:一、被告吕松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波医疗费15640.95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25302.95元。二、驳回原告梁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松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梁玉波负担56.4元,被告吕松光负担232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吕松光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吕松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松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摩卡壶煮是否爆炸,是何原因爆炸,被上诉人受伤是否是因为摩卡壶煮爆炸所致,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清楚;2、本案摩卡壶煮是否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清楚,被上诉人所在东方豪客快餐店提供的购货清单与付款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本案摩卡壶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东方豪客快餐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推脱责任,上诉人与本案摩卡壶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摩卡壶是否存在所称缺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摩卡壶自身存在缺陷,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欺骗鉴定机构,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检查结果,致使其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于2014年到北京同仁医院做眼科手术,术后于2015年1月13日又到该医院检查,左眼视力为0.2。右眼视力为0.8,按照该视力根本不能评定为八级伤残,而被上诉人在鉴定时私自隐瞒该检查结果,致使鉴定机构作出错误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玉波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东方豪客快餐店使用摩卡壶煮咖啡时,摩卡壶爆炸,致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同种制式的销货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爆炸的摩卡壶系东方豪客快餐店自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虽抗辩其没有与东方豪客快餐店发生过买卖摩卡壶的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摩卡壶,没有相关的合格证书,且其包装上的标识无任何中文字样,其销售的摩卡壶自身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即摩卡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摩卡壶爆炸系由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引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摩卡壶爆炸的原因亦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吕松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