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马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马际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03号原告张大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二军,系原告弟弟。被告马际贵,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大军诉被告马际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2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为其供煤,截止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2060元整,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2060元整,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马际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大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际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际贵欠原告货款12060元。被告马际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为被告供煤。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大军煤款壹万贰仟零陆拾元正12060。马际贵20**年11月29号”。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马际贵于2017年5月17日归还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马际贵欠原告煤款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数额方面,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马际贵10**元款,该行为系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马际贵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还清煤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军11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煤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为51元,由被告马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琳 微信公众号“”